第一条 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促进学风、校风建设,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 2012年1月5日修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所有全日制学生和继续教育学生在读期间参加的所有考试(包括教学计划中所有课程的结业考试、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全国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全国和省级计算机等级考试等)。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考试违纪行为:
1.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2.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
3.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4.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者;
5.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者;
6.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7.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
8.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者。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考试作弊行为:
1.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顶替他人参加考试者;
2.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
3. 把有关考试的内容写在身上、课桌上或考试时视力可及的其他地方;
4.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题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
5.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6.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者;
7. 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带出考场者;
8. 采用各种手段(抄写、拍照等)将考试试题带出考场外者;
9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者;
10.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者;
11. 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未经监考老师同意传、接物品者;
12. 以各式方式在试卷、答卷上标记考生识别信息者;
13.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五条 教务部门、考试工作人员或阅卷教师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者;
2.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者;
3.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4.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证属实;
5.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对考试违纪者,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第二次终止考试,情节较重者该科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第七条 对考试作弊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顶替他人参加考试者(含校外代考)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 其他作弊行为按以下处理:
(1)第一次作弊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该科成绩以零分计,直接重修;
(2)第二次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该科成绩以零分计,直接重修;
(3)第三次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凡考试作弊学生,须在当堂考试结束后2小时内写出书面说明(含作弊情节及本人认识)交教务处。当堂监考的至少2名监考教师或巡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应立即将“考场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交教务处考试中心,并在试卷上注明“考试舞弊”字样,试卷随原班级存档。教务处核实舞弊学生情况后,按规定程序给予相应处分决定。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申诉及复核程序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教务处负责解释。